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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幸福分理处与曾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曾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401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徐健,系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曾志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幸福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柳河分理处)与被告曾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柳河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科、王前云,被告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柳河分理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志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以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已欠款98391.25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2017年7月21日后的复利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基础再上浮50%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曾志勇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三款约定按未清偿本金10%支付违约金;根据《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三款约定支付主债权金额的5%的违约金。3、确认被告曾志勇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曾志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曾志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曾志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途为偿还原借款,借款期限12月,到期时间2016年7月15日。同时,合同还对利率及利率调整、结息方式、还款计划、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志勇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6x**号、权:17x36号、土地证号:金国用2012第1**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4x**号)。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志勇发放该笔贷款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志勇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被告曾志勇辩称,1、对欠款本金65万元认可。2、对于合同约定内的正常还款的利息予以认可,对于罚息、复利上浮80%我不清楚,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6日,被告曾志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途为偿还原借款,借款期限12月,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未按合同支付贷款资金,甲方收取违约金,按未清偿本金的10%计算。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曾志勇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6x**号、权:17x36号、土地证号:金国用2012第1**号)作抵押担保。2、抵押人违反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诉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均属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主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二、2015年7月22日,原告取得房屋抵押登记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4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65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8391.2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农商行柳河分理处与曾志勇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发放,曾志勇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曾志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原告农商行柳河分理处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农商行柳河分理处与曾志勇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所涉抵押物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原告主张对曾志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曾志勇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但在本院已支持罚息、复利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另,被告曾志勇抗辩对上浮80%的约定不清楚,不予认可,但对个人借款合同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曾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截至2017年7月20日尚欠98391.25元;2、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80%为执行利率,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罚息利率)计算;并对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曾志勇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对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6x**号、权:17x36号、土地证号:金国用2012第1**号、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4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可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曾志勇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曾志勇继续偿还。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案件诉讼费11284元,减半收取5642元,由被告曾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奕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