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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执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林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娟,王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985号申请人:林娟,女性,1982年8月14日出生,410221198208145248,汉族,住被执行人:王世强,男性,1959年2月14日出生,410221195902140216,汉族,住杞县城关镇。杞县被执行人:王世强,男性,1959年2月14日出生,410221195902140216,汉族,住杞县城关镇。;被执行人:王世强,男性,1959年2月14日出生,410221195902140216,汉族,住杞县城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杞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生效的(2016)豫0221民初2533号判决,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世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世强被告王世强给付原告林娟本金43.70万元及利息,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948元。(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本院查明杞县建设路西段路北房产证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杞字第××(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世强所有的杞县建设路西段路北房产证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杞字第××(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二、查封期限为730。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6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秋峰书记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