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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申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孙玲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刑申219号孙玲玲:你因你丈夫匡锦忠贩卖毒品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及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34号刑事裁定、(2016)鄂06刑申7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是:1.匡锦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侦查人员存在扣押程序、在看守所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等严重违法情形,匡锦忠的有罪供述系诱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原判对匡锦忠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金丽通过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匡锦忠购买毒品。当晚19时许,金丽到匡锦忠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棉纺厂家属院家中购买了毒品,并支付现金人民币200元。随后,公安人员进入该房屋,当场将匡锦忠抓获,并从你家中查获白色晶体7袋、白色粉末2袋、红色粉末2袋、红色药丸31粒及自制工具葫芦、电子秤等相关涉毒物品。经检测,匡锦忠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经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7袋(重13.21克)、白色粉末2袋(重0.54克)、红色粉末2袋(重2.15克)、红色药丸31粒(重2.8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现场查获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金某、曹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匡锦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1.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匡锦忠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匡锦忠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定性错误。本院审查认为:吸毒人员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从匡锦忠处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原审被告人匡锦忠对贩卖毒品事实亦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证人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匡锦忠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匡锦忠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住所查获数量较大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原判将匡锦忠住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他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故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侦查人员在扣押程序、看守所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等严重违法情形;匡锦忠的有罪供述系诱供,为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侦查人员已针对制作的扣押清单出具了说明,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故本案不属于必须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另外,本案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原审被告人匡锦忠的供述,匡锦忠的供述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故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3.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原判对匡锦忠量刑过重。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匡锦忠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较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匡锦忠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量刑酌情予以考量,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故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匡锦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