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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胜悦、王恩、王辉与梁山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金海、新宾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悦,王恩,王辉,梁山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金海,新宾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372号原告王胜悦(曾用名王胜月),女,满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恩,男,满族,集安市人,儿童,住所地集安市。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晓昆,男,满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辉(曾用名XX),女,满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梁山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如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守泽,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永录,男,汉族,通化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张金海,男,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树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连库,经理。原告王胜悦、王恩、王辉与被告梁山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张金海、新宾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悦和王恩法定代理人王晓昆、原告王辉,被告梁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守泽、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永录、被告张金海、被告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胜悦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511.34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663.00元,合计70,976.06元;2、原告王胜悦要求被告梁山公司、被告张金海、被告好运公司赔偿医疗费12,992.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40.00元,合计24,932.24元的30%,即7479.67元;3、原告王恩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13.10元;4、原告王辉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5、原告王辉要求被告梁山公司、被告张金海、被告好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4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辉驾驶吉EF75**号小型轿车沿集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集青公路1公里处与同方向前方停放的鲁HSH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胜悦、王恩受伤,吉EF7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恩到集安市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王胜悦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嘱到长春市进行复查。现原告王胜悦已好转出院。原告王辉车辆损失为30,000.00元。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鲁HSH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梁山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辽D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金海,该车挂靠在被告好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人民法院。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原告王胜悦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2份、集安市医院诊断书2份、医疗票据20枚、交通费票据6枚,证明原告王胜悦治疗、检查、购药和交通费花销情况。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胜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销鉴定费3,300.00元。4、复印费票据1枚,证明花费复印费40.00元。5、原告王恩医疗费票据4枚,证明原告王恩花销检查费813.10元。6、照片13张,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王辉车辆损坏程度。被告梁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中“王悦”的医疗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胜悦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它证据真没有异议。被告张金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被告好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被告梁山公司辩称:对于三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赔偿,鲁HSH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梁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名称应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我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次庭审。鲁HSH8**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应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分。商业险按责任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份,证明鲁HSH8**号重型货车投保情况。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梁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张金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好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张金海辩称:我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担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有不足我再赔偿。被告张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告张金海不应承担30%责任,如果是我们车造成的损失,我们正常承担,与我们无关的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好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金海、好运公司对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金海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胜悦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姓名为“王月”的2枚医疗票据提出异议,综合本案证据能认定该2枚票据系原告王胜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辉驾驶吉EF75**号小型轿车沿集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集青公路1公里处与同方向前方停放的鲁HSH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胜悦、王恩受伤,吉EF7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义和被告张金海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胜悦于事发当日入集安市医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后经医嘱到吉林大字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检查。后于2016年9月24日入集安市医院继续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王胜悦共花费医疗费19,231.10元。原告王恩于事发当日入集安市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813.10元。郑义为鲁HSH8**号重型货车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梁山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金海为辽D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当日其驾驶该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胜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胜悦花销鉴定费3,300.00元。另审理查明:原告王辉系原告王胜悦和王恩的母亲。被告梁山公司为原告王胜悦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HSH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梁山公司,被告张金海为辽D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当日其驾驶该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好运公司,故被告梁山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海和好运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义和被告张金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义系鲁HSH8**号重型货车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梁山公司,鲁HSH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辽D72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王胜悦、王恩和王辉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张金海、好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胜悦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82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4,900.86元计算,原告王胜悦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胜悦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31.10元(19,231.10元+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营养费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交通费663.00元,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92,885.02元。原告王恩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3.10元。原告王辉主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梁山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张金海、好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辉的财产损失认定为3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鲁HSH8**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辽D72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悦4,875.46元(9,750.92元×5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悦28,856.96元(57,713.92元×5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悦4,875.46元(9,750.92元×5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悦28,856.96元(57,713.92元×50%)。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124.54元(249.08元×5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124.54元(249.08元×50%)。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2,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胜悦尚有25,420.18元未得到赔偿,原告王恩尚有564.02元未得到赔偿,原告王辉尚有26,000.00元未得到赔偿。因鲁HSH8**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悦3,813.03元(25,420.18元×30%×50%),赔偿王恩84.60元(564.02元×30%×50%),赔偿原告王辉3,900.00元(26,000.00元×30%×50%)。被告张金海和好运公司赔偿原告王胜悦3,813.03元(25,420.18元×30%×50%),赔偿王恩84.60元(564.02元×30%×50%),赔偿原告王辉3,900.00元(26,000.00元×30%×50%)。综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胜悦经济损失37,545.45元,因被告梁山公司为原告王胜悦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山公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恩经济损失209.14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辉经济损失5,9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胜悦经济损失33,732.4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恩经济损失124.5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辉经损失2,000.00元。被告张金海和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胜悦经济损失3,813.03元。被告张金海和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恩经济损失84.60元。被告张金海和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辉经济损失3,9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胜悦经济损失37,545.45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梁山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胜悦经济损失33,732.42元;三、被告张金海和新宾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胜悦经济损失3,813.03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恩经济损失209.1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恩经济损失124.54元;六、被告张金海和新宾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恩经济损失84.6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辉经济损失5,9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辉经损失2,000.00元;九、被告张金海和新宾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辉经济损失3,9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2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辉负担715.00元,被告梁山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3.00元,被告张金海和新宾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3.00元。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