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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连金与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方元公司)、陈和平、张亚峰、马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金,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和平,张亚峰,马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797号原告:孙连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陆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雍兴路。法定代表人:石伶俐,执行董事。被告:陈和平,男,汉族。被告:张亚峰,男,汉族,渭城区信用联社干部。被告:马腾,男,汉族。原告孙连金与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方元公司)、陈和平、张亚峰、马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金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告马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翔方元公司、陈和平、张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金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开发的凤翔县城长青北路凤泉花园小区C5-07、C5-08、C5-09、C5-10等4套门面商铺。当日在凤翔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签约登记备案,合同约定房价每平米3000元,购房款总计236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期限以签订合同交款之日起180天内,原告将合同内约定的房屋不得转让买卖或赠送。被告凤翔方元公司每月按签订合同的交款日期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回购合同退还房款6万元,合计36万元,必须按时退还,否则终止回购权利。回购价格按照被告买卖房屋时开给原告的收款收据的价格为准,回购时减去每月退房款后的剩余金额,一次性付清,回购完毕后原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及交款收据同时作废。当日被告张亚峰、马腾签订担保书:我俩人自愿为孙连金担保,购买凤翔方元公司,法人陈和平开发的全产权商铺,共计236万元,担保内容1.确定所购房产的可靠性,无虚假、无欺骗、无串通。2.确定购房后180天内可付全款购回去。以上两项内容,如有风险给孙连金造成经济损失,由我二人全部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凤翔方元公司指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和平银行账户转款194万元。当日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孙连金人民币236万元,用凤泉花园商业C507、C508、C509、C510作抵押。2014年10月15日回购期满后,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凤翔方元公司一再拖延还钱。因原告打给被告凤翔方元公司的194万元中有原告外甥徐康的50万元,徐康也一再催要。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和徐康协商一致,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应付原告利息中减去50万元,由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向徐康直接偿还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凤翔方元公司给徐康另行出具借条:今借到徐康人民币50万元,2015年4月底本息一并偿还。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则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回购期6个月共退还36万元,收据上载明收到原告236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凤翔方元公司指定的陈和平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94万元。《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借款本金依法应以实际转账金额194万元为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其中应扣减2015年3月16日被告凤翔方元公司转给徐康的50万元)。2、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如果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被告凤翔方元公司位于凤翔县城长青北路凤泉花园小区C5-07、C5-08、C5-09、C5-10等4套门面商铺,以偿还债务。3、被告陈和平、张亚峰、马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凤翔方元公司、陈和平、张亚峰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腾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合同》。2、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3、长安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款收据各1联。4、担保书1份。证明:1、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借原告236万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为3%。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长安银行向被告凤翔方元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时任法人陈和平账户转款194万元,被告凤翔方元房地产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到孙连金购房款236万元。2、被告凤翔方元公司以其开发的凤翔县城长青北路凤泉花园小区C5-07C5-08C5-09C5-10的4套门面商铺买卖合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当日在凤翔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签约备案登记。约定房价为每平米3000元,购房款总计236万元。被告按合同的交款日期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回购合同退还6万元,共退六个月,合计36万元。3、被告张亚峰、马腾为被告凤翔方元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腾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仅在约定的购房后180天内承担担保责任,超过180天后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腾当庭未提举证据。被告凤翔方元公司、陈和平、张亚峰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举的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除约定的年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外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开发的凤翔县城长青北路凤泉花园小区C5-07、C5-08、C5-09、C5-10等4套门面商铺。当日在凤翔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签约登记备案,合同约定房价每平米3000元,购房款总计236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期限以签订合同交款之日起180天内,原告将合同内约定的房屋不得转让买卖或赠送。被告凤翔方元公司每月按签订合同的交款日期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回购合同退还房款6万元,合计36万元,必须按时退还,否则终止回购权利。回购价格按照被告买卖房屋时开给原告的收款收据的价格为准,回购时减去每月退房款后的剩余金额,一次性付清,回购完毕后原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及交款收据同时作废。当日被告张亚峰、马腾签订担保书:我俩人自愿为孙连金担保,购买凤翔方元公司,法人陈和平开发的全产权商铺,共计236万元,担保内容1.确定所购房产的可靠性,无虚假、无欺骗、无串通。2.确定购房后180天内可付全款购回去。以上两项内容,如有风险给孙连金造成经济损失,由我二人全部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日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孙连金人民币236万元,用凤泉花园商业C507、C508、C509、C510作抵押。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虽收孙连金236万元,但包括6个月回购期按照月利率3%的利息36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预先按照月利率3%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凤翔方元公司指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和平银行账户转款194万元。2014年10月15日回购期满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没有回购抵押房屋,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和徐康协商一致,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应付原告利息中减去50万元,由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向徐康直接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马腾当庭陈述,2015年3月原告孙连金向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张亚峰、马腾、陈和平主张过还款,2017年春节前后原告孙连金向张亚峰、马腾要过钱,让张亚峰、马腾催陈和平还钱。2017年7月,原告孙连金和马腾去西安找了陈和平,陈和平说抓紧时间还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连金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在卷佐证,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合同,收款收据中注明以4套商铺作抵押,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94万元返还借款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如果不履行上述债务,可以申请拍卖被告凤翔方元公司担保的4套商铺以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平将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凤翔方元公司收取原告借款194万元,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被告陈和平与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应为共同诉讼人,应在收取的19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马腾辩称其仅在购房确定后180天内即2015年4月15日之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亚峰、马腾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确定购房后180天内可付全款回购回去……以上两项内容如有风险给孙连金造成经济损失,由我二人全部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被告凤翔方元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孙连金全款回购房屋,原告孙连金主张用抵押的房屋拍卖款来偿还其借款,属于其实现债权的方式,回购未完成已经给原告孙连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张亚峰、马腾向原告孙连金出具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故张亚峰、马腾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孙连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腾陈述原告孙连金自2015年3月起多次向其及张亚峰主张权利,证明了原告孙连金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张亚峰、马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孙连金对张亚峰、马腾主张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孙连金主张张亚峰、马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连金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其中应扣减50万元利息)。二、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孙连金可以申请拍卖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凤翔县城长青北路凤泉花园小区C5-07、C5-08、C5-09、C5-10等4套门面商铺,以偿还债务。三、被告陈和平对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连金应偿还的19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亚峰、马腾对上述第一条确认的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连金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94元,由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亚峰、马腾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王曼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