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德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德强,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钟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德强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同案人江民富(已判刑)、钱少微(另案处理)及一名男子(身份不明)途经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界处时,偶遇黄某2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其女友黄某3途经该处。被告人钟德强因认为黄某2、黄某3无故对其进行辱骂,遂加速追赶黄某2、黄某3至汕头市长江路95号“财弟狗肉店”前,将黄某2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并准备对其殴打。被害人黄某1(“财弟狗肉店”的经营者)与在场顾客见状立即将双方劝开,随后被告人钟德强、同案人江某、钱某及一名男子、黄某2、黄某3均离开现场。被告人钟德强及同案人江某因此心生不满,遂纠集另外七、八名男性同案人(身份不明,均在逃),分别驾乘四辆摩托车,并携带钢筋、水龙管、铁锤等工具一起窜至上述“财弟狗肉店”门口,对被害人黄某1、陈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两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1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额部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cm,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的头面部及腰背部有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2016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江某;同年8月份,公安机关查实该案被告人钟德强,并将被告人钟德强刑拘上网;随后,公安机关得知被告人钟德强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某分局广厦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钟德强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2017年5月2日,民警在汕头市看守所将被告人钟德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江某、钱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证人黄某3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相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钟德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强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德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德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原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实施了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钟德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德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折抵已执行的刑期九个月,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由原判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纪 冰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