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军乐镇潮鑫瓷厂、胡帮学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彭州市军乐镇潮鑫瓷厂,胡帮学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605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敬业路。法定代表人:曾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水,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彭州市军乐镇潮鑫瓷厂。经营者:胡帮学,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帮学,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西公司)与彭州市军乐镇潮鑫瓷厂(以下简称潮鑫瓷厂)、胡帮学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潮鑫瓷厂于2017年8月22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若水、刘云珍,潮鑫瓷厂和胡帮学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潮鑫瓷厂支付货款26万元并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为止;2、判令被告胡帮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和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定做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两台相同型号的四柱液压机,价款为31万元/台。现设备已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货款26万元未付。潮鑫瓷厂和胡帮学辩称,2015年10月6日的合同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11月9日的设备缺少管件接头、红外线感应器等零部件,未完成安装调试。原告起诉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潮鑫瓷厂提出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11万元并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第一台设备不合格造成的产品损失8万元。正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定做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现场照片、谈话录音和视频、公证书等证据,潮鑫瓷厂和胡帮学提交了设备安装和产品照片、安装费收据、被告出产的产品需具备的相应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潮鑫瓷厂作为甲方,与乙方正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做合同》,潮鑫瓷厂向正西公司定作YZ28-800T四柱液压机1台,合同价款31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安装调试:根据双方协定的要求和合同附件验收。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第七条约定:“随机配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密封件、常用工具一套”;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作为定金,设备做好后发货前付提货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发货并到现场安装调试,剩余的6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正西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潮鑫瓷厂交付了该台液压设备。2015年11月9日,潮鑫瓷厂与正西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内容与2015年10月6日合同相同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潮鑫瓷厂再次向正西公司定作1台同型号、同价款的四柱液压机。2016年11月4日,正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潮鑫瓷厂,丙方胡帮学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共向甲方购买两台YZ**-800T四柱液压机,每台单价为31万元,共计价款为62万元。甲方已按约向乙方交付一台液压机,该台液压机已于2015年12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剩余一台尚未交付。乙方已向甲方支付30万元货款,剩余32万元货款未支付。二、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6万元,甲方收款后,立即将剩余一台液压机交付乙方。剩余26万元货款,乙方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6万元货款;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货款;定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乙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剩余款项提前到期。三、甲方向乙方交付剩余一台液压机后,乙方应在10日内组织甲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乙方逾期不安装调试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四、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所欠甲方货款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本补充协议系《工矿产品定做合同》的有效补偿,本补充协议与《工矿产品定做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六、本补充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西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潮鑫瓷厂交付了第二台液压设备,该台设备由胡帮学签收,送货单记载:四柱液压机YZ28-800T一套,金额31万元,送货单备注:1、常用工具一套,密封件一套;2、合格证,说明书,操作规程各一份。2016年11月19日,正西公司派员到潮鑫瓷厂对第二台液压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调试所用液压油需潮鑫瓷厂提供,潮鑫瓷厂未能提供,调试未完成。2017年1月7日,正西公司再次派员到潮鑫瓷厂调试该台设备,潮鑫瓷厂仍未准备调试用油,胡帮学要求正西公司人员从第一台液压设备抽油调试未果,调试未完成。2017年5月26日,正西公司又派员到潮鑫瓷厂调试第二台设备,胡帮学陈述生产现场停电不具备调试条件,调试未完成。本案诉讼过程中,正西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和10月11日派员到潮鑫瓷厂调试第二台设备,胡帮学以已进入诉讼程序为由,拒绝调试。潮鑫瓷厂在2016年11月4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向正西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之前已付货款30万元,合计支付了36万元。另查明,潮鑫瓷厂是胡帮学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正西公司与潮鑫瓷厂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定做合同》均合法有效。2015年10月6日所签合同的四柱液压机,根据正西公司与潮鑫瓷厂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该台液压机已于2015年12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故该台设备潮鑫瓷厂应向正西公司足额支付货款31万元。2015年11月9日所签合同的四柱液压机,潮鑫瓷厂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交付。根据此次交付的送货单记载,胡帮学已签收四柱液压机一套、常用工具一套、密封件一套以及合格证、说明书、操作规程各一份,签收内容与《工矿产品定做合同》约定的四柱液压机和随机配品一致,故正西公司已完成设备的交付,潮鑫瓷厂辩称交付的设备缺少部分零部件,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台设备交付后,正西公司数次派员到潮鑫瓷厂进行调试,因潮鑫瓷厂自身原因不满足调试条件,导致调试迟迟不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潮鑫瓷厂的行为属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其付款条件已成就。潮鑫瓷厂应付货款62万元,已付36万元,尚欠26万元。综上理由,在正西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潮鑫瓷厂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潮鑫瓷厂认为第一台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其产品损失,但该设备已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于2015年12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在正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无证据证明潮鑫瓷厂向正西公司提出过赔偿请求,潮鑫瓷厂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第一台设备不合格,故其要求正西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款26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潮鑫瓷厂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6万元,若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剩余款项提前到期,因潮鑫瓷厂未按约履行,故正西公司要求潮鑫瓷厂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是字号,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经营者是同一民事责任主体,本案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是胡帮学,正西公司以胡帮学为潮鑫瓷厂提供了保证担保而将其列为被告,因保证人本身即为债务人,正西公司重复将胡帮学列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州市军乐镇潮鑫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彭州市军乐镇潮鑫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6670元,由彭州市军乐镇潮鑫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