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夹江县。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冒用刘某某身份参与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一案,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刑终72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川01刑申42号再审决定书,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川01刑再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终725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成青白检公诉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3时12分,被告人彭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菁华路126号環宇网咖上网时趁收银员廖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OPPO(型号为:R9型plus4GB+64G内存)手机盗走,后销赃获赃款2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4元。当日,彭某某在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友缘宾馆被民警挡获,其持有在四川省郫县一网吧盗窃的刘某某身份证(身份证信息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后隐瞒其真实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冒用刘某某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频录像、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先行羁押期限已扣除。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琦刘思雨附: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