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言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言钢物资有限公司,淮北市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13001523400049(6-12)。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牛,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该公司棚户区改造荷香苑项目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洛阳言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西工区陵园路1号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548X0。法定代表人:李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北市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临海童街道办事处后楼,组织机构代码:66623666-9。法定代表人:刘二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瀚文(曾用名张同岭),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及被申请人洛阳言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言钢)、原审被告淮北市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建筑)、原审被告张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60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煤三建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皖060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依法改判或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县韩村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报表后,成立了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荷香苑项目部,项目部与淮北市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建筑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也没有再审申请人人员签字和单位盖章,原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荷香苑项目部有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诉讼主体错误。2、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荷香苑项目部未委托张瀚文购买荷香苑小区材料,原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给张瀚文出具了在被申请人处购��料的委托,只是认为申请再审人是合同的受益方,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申请再审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洛阳言钢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应承担涉案钢材款的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系中煤三建承建。被申请人将涉案钢材送至申请人承建工程处并使用。中煤三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合群公司,并委托张瀚文购买被申请人钢材。2、涉案钢材款现已执行完毕,被申请人已取得该款,已归还垫资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被告临海建筑答辩称,1、中煤三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我方无异议。2、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确定法律关系过程中表述前后矛盾,法律关系混乱。判决书第6页所述系“张瀚文与原告签订合同”,这与事实不符。又表述“临海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判决书确认的购买人是不确认的,无法确定合同主体。判决书载明“张瀚文作为经手人,已收取钢材”,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混乱。3、关于张瀚文出具的承诺书,出具该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临海公司,该承诺书系附条件的,在该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无论张瀚文或是临海公司,均不应受到承诺书的约束。所附条件为淮海公司在3个月内不履行担保义务,逻辑前提是淮海公司提供担保,另一条件是愿将该款从中煤三建欠款中支付,逻辑前提是中煤三建欠付工程款,中煤三建与张瀚文个人不存在欠款关系,综上,承诺书指向的条件没有成立,故建议法庭对本案立案重审。原审被告张瀚文答辩意见同原审被告临海建筑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淮宁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四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