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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谢银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谢银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陈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征,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该行职工。被告:谢银元,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谢银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银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银元立即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消费贷款本金29995.15元、利息1911.7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06.14元,合计32613.01元及2017年8月9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谢银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申请金穗银联贷记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受理了被告谢银元的申请,并提示了被告谢银元使用金穗贷记卡业务存在的风险,被告谢银元在了解信用卡风险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签字确认,于2014年10月21日制卡成功,永久信用额度贰万元整,临时额度总授信叁万元整。被告谢银元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用其透支消费,谢银元透支以后,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多次逾期违约,经原告员工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银元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谢银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申请金穗银联贷记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受理了被告谢银元的申请,并提示了被告谢银元使用金穗贷记卡业务存在的风险;被告谢银元在了解信用卡风险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字确认;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载明被告谢银元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计息规定(一)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消费类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甲方按月计收复利,……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为被告谢银元制卡成功,卡号62×××79,永久信用额度贰万元整,临时额度总授信叁万元整。被告谢银元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用其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9月1日(到期还款日),被告谢银元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本息等合计32613.01元,其中(1)本金29995.15元,(2)利息1911.72元,(3)逾期还款违约金706.14元。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谢银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谢银元申领的信用卡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谢银元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产生借贷关系。被告谢银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载明被告谢银元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谢银元在透支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谢银元已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约)定,要求被告谢银元清偿全部透支款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谢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银元返还本金29995.15元,支付2017年9月1日前的利息1911.72元,支付按本金29995.15元的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自2017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9995.15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谢银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谢银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