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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郭峰与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329号原告:郭峰,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丁杰,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阳都市场界湖信用社宿舍区。原告郭峰与被告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被告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王善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丁杰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丁杰辩称,王善峰借原告50000元钱,我给担保属实。现王善峰在外地,他不回来,我解决不了。我自己也有贷款,且工资被查封,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王善峰借原告郭峰现金50000元,王善峰出具借条一张,丁杰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主要载明:“今借郭峰现金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注:担保人担保期限为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王善峰,担保人:丁杰”。当日郭善峰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王善峰出具收到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善峰向原告郭峰借款50000元,由被告丁杰提供担保,有王善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王善峰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被告丁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王善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