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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磊与被告鲁春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磊,鲁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280号原告袁磊,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延安市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李延美,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春玉,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袁磊与被告鲁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春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1日、10月22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故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300000元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不及时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加收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加收罚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以及利息,被告拒不偿。无奈之下,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100000元的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300000元的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罚息6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但与本院谈话称,被告对3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对本利均未偿还。但对2015年3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有异议,称其已经进行了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工程需要周转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的弟弟鲁小刚。被告又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进行了转账。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无果。2017年5月份,原、被告就借款补充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10万元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30万元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被告不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利率的二倍加收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还款付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在利息基础上加收两倍的罚息,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6233元罚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磊偿还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鲁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磊支付罚息46233元。三、驳回原告袁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春玉负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