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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腾兆贸易有限公司、劳瑞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顺德区腾兆贸易有限公司,劳瑞芳,梁徽盛,萧国林,佛山市顺德区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昊都贸易有限公司,陈焕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3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负责人:钟晓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腾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12-1号地8座首层3号。负责人:梁徽盛。被执行人:劳瑞芳,女,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梁徽盛,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萧国林,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15-1号之一骏洋办公楼首层14号。负责人:萧国林。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昊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15-1号之一骏洋办公楼首层10号仓。负责人:刘朝阳。被执行人:陈焕意,女,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兆贸易有限公司、梁徽盛、陈焕意、萧国林、劳瑞芳、佛山市顺德区富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08366.32元及利息142986.55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鼎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47520.83元及利息130474.65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08366.32元及利息143147.1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腾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违约金111642.53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3333元;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都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鼎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兆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刘朝阳、华容、萧国林、劳瑞芳、梁徽盛、陈焕意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本案受理费108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78元,原告负担2878元,九被告共同负担111000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昊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兆贸易有限公司、梁徽盛、陈焕意、萧国林、劳瑞芳、佛山市顺德区富鼎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同时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五区房地产档案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陈焕意名登记有一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佛奥湾1座3005的房产一处,其抵押权人为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及梁艳芬,该房产已由本院作评估拍卖处理,所拍价款为1275000元,本院已依法分配。向佛山市五区公安局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5528.18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2001308.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3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