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财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潘嫚丽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潘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财保324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916469。负责人:王炳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潘嫚丽,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被申请人潘嫚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潘嫚丽名下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C×××××,车辆型号:CC7150CE06)。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判决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潘嫚丽名下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C×××××,车辆型号:CC7150CE06)。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金珠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