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8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玉红与徐正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红,徐正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130号原告周玉红,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息县。被告徐正连,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周玉红与被告徐正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粉墙,6月份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前,如付不清双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讨要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正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周玉红在被告徐正连承包的新农村建筑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正连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玉红捌仟元整(8000.00元整),应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如不还应双倍还借款人:徐正连2017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周玉红多次追要,被告徐正连未能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8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玉红在被告徐正连承包的工地做建筑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正连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视为对原告持有债权的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徐正连负有按约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玉红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为2017年4月1日前,故被告徐正连应当承担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的利息,对原告尹宝基的该部分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红支付劳动报酬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正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