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祖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祖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祖明,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安,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云,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上诉人徐祖明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祖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权自行申请其他被认证的评估公司进行第二次评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行申请的评估公司第二次评估报告没有“受损程度、修复方式”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高速铁路施工放炮,损坏了我的房屋,判令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187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八标六工区修建高速铁路时,在贵州省遵义市××板桥镇××村境内××隧道施工放炮,对徐祖明的砖混结构的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2013年11月4日,中铁一局八标六工区,大沟村民组、田湾村民组,板桥镇渝黔快铁指挥部、板桥镇大沟村委会在座谈会中达成协议,就房屋由于放炮产生的裂缝、基础下沉等做好资料,待施工不再对房屋造成影响时,由中铁一局八标六工区负责联系评估单位进行鉴定评估,再按标准进行赔偿。2014年3月19日,以上各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评估,对评估不服的,可以自行委托其他评估公司进行第二次评估。2014年3月27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快铁土建八标项目经理部委托贵州叁赢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徐祖明等房屋核实炮损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贵州叁赢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估价报告,部分群众认为该报告所作评估价格偏低。2014年5月9日,有相关各方参加的在大沟村委会召开的会议明确,对受损情况进行第二次评估,相关各方选择代表全程参与。经委托贵州慧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果表。因此次施工受损的其他村民根据此前相关协议并参考评估结果,对赔偿事项均已处理完结。但徐祖明等对第二次评估结论仍然不服,徐祖明等十二户村民于2014年9月28日又委托贵州遵义天城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价格评估咨询报告,本次评估费用23000元。一审法院拟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徐祖明的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26日通知徐祖明预交部分鉴定费用,徐祖明以其已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评估为由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认可该公司在施工放炮中对徐祖明房屋等财产造成了损害。徐祖明提交的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遵天价评(2014)年第151号价格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系徐祖明等十二户村民委托所作。但价格评估应在确定了损害后果的基础上进行,本案中徐祖明财产的损害后果不明,且房屋受损后的修复方式亦应由相关专业部门确定,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咨询报告因缺乏前述两项基础要件(受损程度、修复方式)而不具有参考价值。徐祖明既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房屋等财产受损的程度,又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因徐祖明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徐祖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了确定徐祖明的房屋受损大小,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评估报告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份报告是委托贵州叁赢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由于部分受损群众认为该报告所作评估价格偏低,各方当事人及有关基层组织均同意重新委托评估,故本院对第一次评估报告不予认定。第二份报告是委托贵州慧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之规定,该份报告内容无该条上列(二)、(三)、(四)、(五)、(六)项内容,也无鉴定人签名,不具备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份报告是徐祖明等十二户村民单方委托贵州遵义天城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该报告基本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但该公司的资质证书中并无炮损鉴定资质,且该公司亦承认无炮损鉴定资质,并否认鉴定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述三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炮损认定的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为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于2017年8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在贵州叁赢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慧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基础上,评估价格以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作为赔偿标准,在此赔偿标准基础上,上浮110%作为对徐祖明等户的其他费用。和解协议达成后,徐祖明以赔偿费用过低为由不予认可。2017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来函,自愿在第二份报告的基础上上浮110%作为其他费用,即应支付给徐祖明的赔偿费2992.43元和其他费用3291.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徐祖明应得到的赔偿费和其他费用为6284.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房屋的损失有多大,公司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炮损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在施工放炮中造成的徐祖明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祖明上诉称应以贵州遵义天城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的评估报告为损失认定依据,但该公司并无炮损鉴定资质,所作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炮损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以该份报告作为认定炮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赔偿费用和其他费用的自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炮损后果的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祖明的赔偿费和其他费用合计为6284.10元;三、驳回徐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徐祖明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赖丽莉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