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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邱守梧与黄忠武、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守梧,黄忠武,王桂华,林瑞英,黄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19号原告:邱守梧,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其,连江县东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忠武,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建市闽侯县。被告:王桂华,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建市闽侯县。被告:林瑞英,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建市闽侯县。被告:黄冰,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建市闽侯县。原告邱守梧与被告黄忠武、王桂华、林瑞英、黄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守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其到庭参加诉讼,黄忠武、王桂华、林瑞英、黄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守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忠武、王桂华、林瑞英、黄冰共同归还邱守梧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黄忠武、王桂华共同归还所欠邱守梧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忠武与林桂华系夫妻关系;黄忠武与黄冰系父子关系;黄冰与林瑞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黄忠武、林瑞英以家庭购房缺乏资金为由通过陈本星介绍向邱守梧借款110000元,邱守梧通过其妻子林水珍以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110000元存入林瑞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时黄忠武表示近期便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邱守梧未要求黄忠武出具借条。嗣后,黄忠武需要资金周转,邱守梧多次出借现金给被告黄忠武,金额达一万余元。黄忠武借款后均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在邱守梧的要求下,黄忠武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了一份借据交由邱守梧执存,并约定借款合计为12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现邱守梧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邱守梧的诉讼请求。黄忠武、王桂华、林瑞英、黄冰未作答辩。邱守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因黄忠武、王桂华、林瑞英、黄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借据》、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邱守梧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邱守梧与林水珍系夫妻关系、黄忠武与林桂华系夫妻关系、黄冰与林瑞英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忠武与林桂华系夫妻关系;黄冰与林瑞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黄忠武通过陈本星介绍向邱守梧借款110000元,邱守梧通过其妻子林水珍以网银转账方式向林瑞英支付110000元。后黄忠武又陆续向邱守梧借款共计10000元,邱守梧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款项。2015年4月19日,黄忠武向邱守梧出具了一份总额为12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嗣后,邱守梧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忠武与王桂华于199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黄冰与林瑞英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忠武向邱守梧借款120000元,有《借据》、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邱守梧主张黄忠武向其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黄忠武与王桂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黄忠武在与王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黄忠武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系黄忠武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及存在与邱守梧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为此对黄忠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邱守梧所借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邱守梧作为债权人主张黄忠武、王桂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邱守梧主张林瑞英、黄冰与黄忠武、王桂华共同归还邱守梧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取决于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及款项的交付,本案中虽然讼争110000元款项系转账支付至林瑞英账户,但接收款项的行为无法排除“代收人”的可能性,林瑞英亦未在事后出具的借据中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林瑞英系讼争110000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黄冰与林瑞英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系在讼争110000元款项转账交付及借据出具时间之后,因此不属于黄冰与林瑞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邱守梧的上述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忠武、王桂华、林瑞英、黄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忠武、王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守梧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邱守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黄忠武、王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人民陪审员  谢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巧勇书 记 员  陈臣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