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翠立、黄翠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翠立,黄翠谷,乐业县雅长乡雅庭村下雅村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翠立,女,1945年5月6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翠谷,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业县雅长乡雅庭村下雅村民一组,住所地:乐业县雅长乡雅庭村下雅屯。代表人王会怀,组长。理财小组成员王会怀、王保群、王自由。委托代理人:王慰纯,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村民,现住乐业县。上诉人黄翠谷、黄翠立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黄翠立、黄翠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伟、被上诉人乐业县雅长乡雅庭村下雅村民一组代表人王会怀、王自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慰纯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翠谷、黄翠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父母应分得的保水田承包面积1.7亩长期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诉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父母黄安芝、甘七妹系雅庭村下雅一组的村民,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补偿分配。三、上诉人依法享有继承父母黄安芝、甘七妹作为雅庭村下雅一组的村民时已经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乐业县雅长乡雅庭村下雅村民一组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主动就时效进行认定明显违背最高院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答辩和庭审时就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针对上诉人的父母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而不是安置长期补偿问题。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资格参与下雅村民一组的安置长期补偿分配。二、关于上诉人父母是否还享有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上诉人称“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但上诉人及其父母未取得我组土地的使用权。三、关于继承问题。上诉人系国家退休干部,有社会养老保障,无权参与我组的安置补偿费分配。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翠谷、黄翠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享有原告父母应分得的保水田承包面积1.7亩长期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翠立、黄翠谷的父母黄安芝、甘七妹系雅庭村下雅一组村民,属下雅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80至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因黄安芝、甘七妹年事已高,无能力经营耕地,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鉴于黄安芝、甘七妹的实际情况,下雅一组决定,给予黄安芝、甘七妹粮食有偿供给,至黄安芝(1990年去世)、甘七妹(1998年去世)去世止。原告黄翠立、黄翠谷已于1980年前外出工作(国家工作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口,不属下雅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龙滩水电站淹没库区移民安置补偿,是以中南设计院于1999年调查、核实、并经国家审定认可,各种地类面积于2002年至2003年分解到各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法人签字认可的数据,不能随意更改。下雅村民一组也是根据移民或涉淹农户持有的《土地承包证》确定的亩数进行分配。因黄安芝、甘七妹2人没有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且已过世多年,决定不保留份额。俩原告在龙滩水电站库区淹没长期补偿款实施方案之前已经纳入城镇人口,有固定收入(退休金),被告方在做本组移民或涉淹农户安置补偿分配方案时决定,不予分配给俩原告长期安置补偿费。因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享有其父母应分得的保水田承包面积1.7亩长期补偿金,原告应当举出其父母取得保水田承包面积1.7亩土地承包证的证据来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在1980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不划分责任田给其父母,没有依据证实,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不划分责任田给其父母承包,侵犯原告父母的土地承包权,依法也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权不予保护。龙滩水电站长期补偿的对象是拥有原水库淹没的水田和旱地,在安置区无法落实生产安置的移民及自愿退回已领取的耕地补偿费后,要求参加长期补偿的移民,即参与长期补偿的前提条件是拥有库区淹没的水田和旱地。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有关补偿分配原则,均是针对承包地,且主要是承包的责任地。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不能参加长期安置补偿。而在龙滩水电站淹没田地之前,俩原告父母并没有拥有库区淹没的水田和旱地,且已相继去世,加之俩原告已纳入了城镇人口,有相对稳定的收入(退休金),不需要依赖农村土地生存,依法不能享受安置补偿。按照相关规定,俩原告已经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所谓长期补偿,就是对龙滩水电站库区无法落实生产安置的移民和涉农户的淹没耕地由一次性补偿调整为逐年长期补偿,要获得该权利,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继承关系。关于耕地长期补偿资金是否可以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据此,被继承人必须是直接享有合法财产(长期补偿金)的完全支配权,才可以按财产继承法或合同约定处置。按征地安置补偿政策的相关规定,在安置方案确定前死亡的成员不能保留补偿费收益份额,也不产生继承。原告的父母既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安置方案确定前已去世,没有取得补偿金的完全支配权。故,原告与其父母就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综述,被告的主张有理有据,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翠立、黄翠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翠立、黄翠谷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9月14日雅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为了解决黄安基、甘七妹责任田纠纷,从2006年开始多次找村委会协调未果,一直拖延到现在,而本案的补偿款是在2016年9月才公示,所以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雅长乡雅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下雅一组“长补”问题纠纷一事》的说明,证明黄安基、甘七妹没有分配到责任田后其子女多次要求解决,因得不到责任田就只能自己开荒造田0.58亩已得到补偿的事实。证据三、出庭证人黄小明证人证言,证明1980年农村耕地到户经营时,黄安基、甘七妹应分得的耕地被被上诉人占去,导致两老自己开荒来度过晚年生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雅庭大队下雅屯生产队的分配表,证明表上没有上诉人父母的名字,他们均无承包地。证据二、雅庭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的争议发生在1980年。证据三、王道帮的《乐业县耕地承包使用证》,证实1985年政府发放了承包证,上诉人没有分到田地。证据四、王自由的《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证明按此公证书的规定,可以佐证即使分到承包地,但是无力耕种的话,村小组可以有权收回承包地。证据五、王自由的1998年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如果分到承包田地,承包户要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证据六、王保群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所以,村小组并没有权利调整承包地。证据七、龙滩水电站百色市库区的宣传提纲,证明宣传提纲内清楚说明了耕地长期补偿对象范围,上诉人不属于补偿对象。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明细表上人数是103人,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分配名额少两人,缺少名额正是上诉人的父母;对证据二无异议,确实在2006年之后上诉人才知道父母没有分得应得份额,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未果;对证据三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父母的承包权,上诉人才无承包地的权属证书;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要该村同意退回承包地的村民都属于补偿对象,且长期补偿款是可以继承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均证实上诉人就其父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一事向村小组、村委会反映解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上诉人父母已去世多年,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至六,证件持有人非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质证;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审认定“在1980至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黄安芝、甘七妹年事已高,无能力经营耕地,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实,上诉人父母生前系被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若上诉人及其父母认为村小组侵害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的权益,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寻合法途径或通过诉讼程序维权,上诉人父母1990年代先后去世至2006年向村委会反映情况期间,上诉人未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一审作出上述认定符合事实;2、关于一审认定“因黄安芝、甘七妹2人没有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且已过世多年,决定不保留份额”是否属实,上诉人未能提出其父母生前承包村集体土地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集体共有财产的分配有处分权,故一审认定该事实无误。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享有继承父母分得保水田承包面积1.7亩的长期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满,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父母生前系被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若上诉人及其父母认为村小组侵害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的权益,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寻合法途径或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享有依承包土地所附加的其他权益。但直到上诉人父母1990年代先后去世至2006年向村委会反映情况期间,上诉人未在法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时效届满,权利人怠于行使诉讼时效保护权利的,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其成员身份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承包,通过经营管理以合法方式获取生活保障的权利。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上诉人在本案龙滩水电站库区淹没长期补偿款实施方案之前已经纳入城镇人口,有社会养老保障,并不依靠被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父母在库区长期补偿款实施方案之前已去世多年,上诉人也已转为城镇户口,无其他家庭人口承包该小组土地,被上诉人不再保留上诉人父母的分配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继承其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应享有长期补偿款的分配份额,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并未举出有利证据证明其父母生前承包该小组土地,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翠谷、黄翠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凌 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