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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国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贵,男,1983年1月2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望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黄国贵以贩毒牟利为目的,从望谟县桑郎镇到望谟县城菜市场背后蒙某(已死亡)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向蒙某购买了8颗海洛因零包,后返回桑郎将购买得来的8颗海洛因零包分成16颗多次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韦某1、韦某2等人,获赃款1200元。二、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黄国贵以贩毒牟利为目的,骑自己的黑色建设牌弯梁摩托车从望谟县桑郎镇到望谟县城菜市场背后再次与蒙某购买海洛因零包,当日11时许,黄国贵携带购买得来的海洛因返回桑郎途径桑郎镇百花河路段时遇望谟县公安局桑郎派出所民警查缉,其因神色慌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主动向查缉民警交代其携带海洛因,民警在黄国贵身上查获其携带的19颗海洛因零包,净重1.35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国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国贵进行处罚。被告人黄国贵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一辆黑色上海建设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7000447)为被告人黄国贵之妻出资购买,该车目前未入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手机1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韦某1、黄某1、韦某2、黄某2、蒙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国贵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贵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从望谟县城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望谟县桑郎镇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国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未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国贵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国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国贵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三、随案移送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谭芙新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