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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戴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戴某某,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7号。负责人:彭志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邓某某,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戴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被告戴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551.73元,借款利息1829.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时止),本息共计183381.25元;2、请求依法拍卖被告邓某某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戴某某授信额度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时约定若被告戴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5年4月20日,被告戴某某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年利率7.67%,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19个月;2015年5月16日,被告戴某某再次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库,年利率6.37%,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96个月。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金额为2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该抵押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戴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目前已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继续按月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同时,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在其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某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邓某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称拿房子为其子戴某某的借款作抵押是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戴某某、邓某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戴某某、邓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戴某某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对被告戴某某授信额度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时约定若被告戴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2015年4月17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邓某某以其位于安化县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原为:某号,于2015年4月17日析产,房屋产权证号现为:某号)为被告戴某某的借款提供金额为2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某号,担保期间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戴某某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双方约定:年利率7.67%,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逾期年利率11.505%;2016年5月16日,被告戴某某在授信范围额度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库,双方约定:年利率6.37%,借款期限96个月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逾期年利率9.55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已向被告戴某某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戴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本息仅偿还至2017年3月19日止,2016年5月16日的借款本息仅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止。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163025.26元,借款利息1638.25元;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2016年5月16日借款本金18526.47元,借款利息191.27元,总计尚欠借款本金181551.73元,借款利息1829.5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约定,借款人在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情况下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救济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戴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戴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戴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以其房产为被告戴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邓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邓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163025.26元,借款利息1638.25元,本息共计164663.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7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2016年5月16日借款本金18526.47元,借款利息191.27元,本息共计18717.74(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7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邓某某位于安化县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某号,抵押登记号:某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邓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戴某某、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皓审 判 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曹佩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