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7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富红与张朝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红,张朝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795号原告:张富红(又名张朝红),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朝华,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红与被告张朝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社、被告张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红诉称:判令被告给付(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9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父母张金才、赵桂金(已去世)共生育原、被告及张朝荣三子女。原告父母系襄州区航运公司职工,在本公司原有两间瓦房,后与原告等共同投资撤除旧房重建了两层三间楼房。2017年因本次航运社区拆迁,被告趁原告父亲等人不在家,乘机便在评估单上签字。原告及父亲、妹妹得知后,向拆迁指挥部提出异议,拆迁指挥部要求对拆迁的诉争房屋权利人对补偿款协商好后,再拨付拆迁补偿款。后在原、被告舅父、姑父主持调解下,于2017年4月23日由享受补偿款权利人即原告张富红、被告张朝华及父亲张金才、妹妹张朝荣就拆迁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朝华领取补偿款后,拿出39万元,���给父亲张金才、妹妹张朝荣各10万元,分给原告19万元。然而,当签订的协议交给拆迁指挥部,被告领取全部补偿款195万元后,被告拒不按照分配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方做工作无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朝华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只有一间(老房屋)是父母的,其他房屋所有权是被告的,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以父亲张金才为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受胁迫签订的,协议是赠与合同,故该协议应属可撤销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襄阳市襄州区航运公司职工张金才、赵桂金(已于2010年10月去世)婚后共生育原、被告及张朝荣三子女。原告及张朝荣婚后均另行居住。被告张朝华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在航运公司家属区两间瓦房内,2009年前后,张金才夫妇与被告等将两间旧房拆除新建二间三层楼房一栋。2017年因棚户区改造需要拆除张金才等居住的房屋,房屋拆迁评估单由被告张朝华签字,张金才以其是实际房主向襄州区航运片区棚户区拆迁指挥部提出异议,原、被告等人又为拆迁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该拆迁指挥部建议纠纷各方就拆迁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后,再发放拆迁补偿款。2017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共同亲属调解,原、被告及张金才、张朝荣就拆迁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朝华亲自执笔书写了协议,主要内容为:次子张朝华拆迁款领到之后,拿出现金39万元,分给父亲张金才10万元;分给哥哥张富红19万元;分给姐姐张朝荣10万元。望兄弟姊妹之间今后能互敬互爱、同心同德、团结一心、同富贵,共患难。原、被告及张金才、张朝荣在协议书上签名,原、被告二个舅父及姑父也在协议书签了名。协议签订并交给了拆迁指挥部备存后,拆迁指挥部将所争议的拆迁补偿款195万元划拨到被告张朝华账户上。被告张朝华收到款后,拒不按协议给付原告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其父、姐(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在诉争的房屋拆迁后因补偿款所有权发生争议并由此引起纠纷,房屋拆迁补偿部门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就诉争的征收房屋补偿对象及分配方案确定无异后再予发放补偿款。之后,原被告及其父、姐(妹)在姑父、舅父等调解下就诉争的拆迁补偿款处理自愿达成了书面协议。综合诉争的拆迁房屋的演变、纠纷的产生、协议达成背景以及协议内容等,该协议性质应是争议拆迁房屋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协商一致进行分割达成的析产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其已收到的补偿款1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协议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形下签订,且属于赠与合同,故依法应予撤销。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富红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