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6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苏奶华,林乃英,缪紫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682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负责人:冯振立,行长。被执行人苏奶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乃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紫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奶华、林乃英、缪紫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苏奶华、林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本金487797.13元;二、苏奶华、林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本金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每期按照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每期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最低五元,最高三百元);三、缪紫阳对苏奶华、林乃英上述还款义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缪紫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奶华、林乃英追偿;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奶华、林乃英、缪紫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苏奶华、林乃英、缪紫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奶华、林乃英、缪紫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奶华、林乃英、缪紫阳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苏奶华、林乃英、缪紫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奶华、林乃英、缪紫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68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吕艳丽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