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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学雷与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雷,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587号原告:曾学雷,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周平,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曾学雷与被告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卫浴洁具等物品货款9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3元(截止2018年1月23日的)及之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子,在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向其赊购过卫浴等物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9680元,开俱了一份欠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事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却借故不支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平因家里装修房子,在2016年8月12日和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赊购过卫浴洁具、洗菜盘等物品,原告在二次赊销货清单上做了登记,期间被告周平预交了定金1000元。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周平尚欠原告曾学雷卫浴等物品货款9680元,并约定在2017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9680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平借故拒付或避而不见,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销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曾学雷与被告周平之间的卫浴等物品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发货,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周平尚欠原告货款968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但被告人未能在约定付款期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周平给付货款968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学雷偿付货款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莲莲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