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恢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泽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泽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湖南省盛湘经贸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恢217号申请人深圳市泽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中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四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河西荣湾镇新民路1号金融大厦。负责人龙军。被执行人湖南省盛湘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105号食为天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罗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四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盛湘经贸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市泽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四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盛湘经贸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3月19日依法作出(1996)岳经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四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04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四支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4日通过《湖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5年1月24日通过《湖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深圳市泽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湖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向深圳市泽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深圳市泽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辉霞审判员 陈文忠审判员 毛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