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胡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胡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2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和平区马场道54号。负责人:廖凯,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纪勇,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胡福祥(WU,FUKCHEUNGDHNNIES)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胡福祥(WU,FUKCHEUNGDHNNIES)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津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福祥(WU,FUKCHEUNGDHNNIES)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福祥(WU,FUKCHEUNGDHNNIES)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福祥(WU,FUKCHEUNGDHNNIES)做出限制出境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敌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津01执23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鸣志审判员 刘 发审判员 刘 强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耀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