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吐尔洪江?吾斯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洪江?吾斯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男,维吾尔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2011年3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沁出庭,指控:2017年8月15日下午18时44分许,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在本市上城区平海路利星名品广场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际,从陈某随身背包内窃得华为牌荣耀V9玫瑰金手机一部(128G,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29元)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在本市上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