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朱强与薛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薛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830号原告:朱强,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薛明,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朱强与被告薛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商铺租赁给被告薛明,双方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总租金3870000元,并约定承租人中途擅自退租的,按合同总金额3%支付出租人违约金。后新兴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上述商铺卖给原告,并将收取被告的部分租金转交给原告,之后的租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5日被告薛明擅自毁约搬离该商铺,导致原告装修费、垃圾费及房屋待租期间等损失12万余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毁约,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1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明与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薛明承租新兴公司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路商铺号,租赁期共124个月,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租赁期限内合同总金额为3870000元,1.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年租金金额为350000元整;2.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年租金金额为380000元整;3.2016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年租金金额为420000元整。在租赁期内,薛明未经新兴公司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薛明应该按合同总租金3%的额度向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新兴公司将涉诉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称被告2013年2月后开始向其交纳租金,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搬离涉诉商铺。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购买涉诉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所有人变更及租赁房屋一事并无约定,亦自认其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称新兴公司仅告知原告,被告前三年的商铺租金直接抵扣原告的房款,之后的租金由被告直接交给原告。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起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新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及被告有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对租赁房屋一事并无约定,亦认为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新兴公司,故其主张被告薛明中途擅自退租应负合同总租金3%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朱强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张 雅代理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