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286号原告: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1948号内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209513-1。法定代表人:陈跃。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3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的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未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2017年4月11日9时10分许,原告工作人员马建平驾驶该保险车辆沿中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大桥桥面,连续变道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后,车辆失控碰撞中央隔离水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2017第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马建平未在现场报警,其自行联系拖车将车辆拖回。当日13时36分许,由其单位同事周全荣报警,马建平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经调查取证后,确认事发时驾驶员为马建平。马建平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操作不当,应承担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定损,由原告、被告与第三方嘉兴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委托维修协议,车辆维修费为10889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自身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的赔偿申请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088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84032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一、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原告方未及时报警和报案,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机动车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被告无需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律师费用并非诉讼之必要支出,被告无需承担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无需承担该笔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由于没有参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经过,虽对形式上无异议,但无法核实其中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驾驶员马建平没有在现场报案,在事发后5个小时由他人报案,被告无法确定马建平是否有存在饮酒或其他的情况。2.机动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马建平驾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人、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试行)、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定损金额、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以及维修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马建平在事故发生后5个小时才向交警部门报警,在5个小时内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受损或者损失扩大被告无法核实,无法排除是其他情况导致车辆受损。5.拒赔/拒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因未向被告报案无法确定车辆损失为由拒绝赔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所需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7.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是诉讼必要支出,被告无需承担。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于相关的责任免除等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相关责任免除等条款向原告方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在机动车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以及在保单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处,原告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原告方的是非营运用车,但被告提供的是营运车辆条款。况且原告在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公司。对证据2认为,对投保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拒赔的依据保险条款第18条,而该条款要求在48小时内通知,而被告已通知了。该条款还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通知,造成事故原因损失无法确定,而本案事故经过、性质是可以确定的,损失程度保险公司已自行派人评估,故损失程度也可以确定。由此被告不能根据该条款而免责。况且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需要特别提醒、告知。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认证要件,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的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8403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18条载明: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11日9时10分许,原告工作人员马建平驾驶该保险车辆沿中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大桥桥面,连续变道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后,车辆失控碰撞中央隔离水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7第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马建平未在现场报警,其自行联系拖车将车辆拖回。当日13时36分许,由其单位同事周全荣报警,马建平到我队接受调查。经调查取证后,确认事发时驾驶员为马建平。马建平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操作不当,应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嘉兴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按照被告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完成后交付原告。2017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8895元。2016年6月25日,案外人嘉兴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汽配及维修费为108895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在事发现场未向交警及被告报案,致使案件性质及损失原因无法确定,根据前述保险条款第18条被告对原告所提索赔申请作出拒赔决定。因被告拒赔,原告故诉。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依据保险条款第18条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对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行为加以举证证明;该条款也未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事发现场通知保险人,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5小时后即报警且交警部门也对事故作出认定,可见其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隐瞒不报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其次,被告参与了事故车辆的委托维修及定损,因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也能够确定且已实际发生。由此,被告不得据此条款而免赔,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修理费1088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