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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志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成,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释放。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杨伟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志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路芭比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1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公某、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搜寻笔录及照片、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志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志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志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路芭比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1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群众报警,称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芭比酒吧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在市医院治疗。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医院了解情况,得知被害人刘某1和朋友从芭比酒吧出来后被人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手持刀子将其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达轻伤。经调查,嫌疑人为一云龙籍男子。2017年7月4日17时许,民警接到被害人报称发现捅伤其的男子,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宾川路下兑回族饭店旁将被告人张志成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张志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公某、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搜寻笔录及照片、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案件实际,根据被告人张志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道    谦人民陪审员 张学礼人民陪审员李亚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