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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小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小高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97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小高,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陕西省兴平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综合运输处处长,住武汉市江汉区。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志敏,湖北鸿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小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12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韩小高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映雪、胡爱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小高及其辩护人汪志敏、庞再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月,被告人韩小高被任命担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综合运输处处长。该处工作职责是负责全省机动车培训、维修检测行业管理、营运车辆管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运价票证管理等。湖北微驾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因其公司正在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计时系统项目,该项目由综合运输处直接管理,为开展业务,通过他人结识了韩小高。此后,韩小高对王某的���司多方给予关照。2013年初,王某得知韩小高欲购买一辆私家车后,于同年1月22日在武汉市汉口银行硚口支行,新开一张账号为62×××68银行卡,并转账10万元到该卡。王某将该卡送给韩小高,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后韩小高于同年1月至3月12日止,分多次将银行卡内的现金取出自己使用。该款至今未退还。二、2012年5月,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综合运输处确定湖北汽车学校为湖北省教练员资格培训考试点。该校与该处共同开展教练员资格培训考试工作。因汽车学校每年教练员培训参考人数均由该处决定,每次教练员资格考试,综合运输处均派员进行监考,参与监考人员由韩小高决定,汽车学校对监考人员均发放不等的监考费用。2013年7月,韩小高以综合运输处工作人员对收取监考费有矛盾为由,找徐某额外支付一笔费用用于平息综合运输处有关工作人员的分歧。徐某与黄某等人商议后,安排财务人员吴某购买了2万元的汽油卡,在学校会议室送给了韩小高。同年9月,韩小高又以此为由,要求徐某解决本单位工作人员监考费的问题,徐某从出纳吴某处支取现金3万元到其家中送给了韩小高。韩小高将以上汽油卡和现金并未用于解决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有关问题,而自己使用。以上款项,韩小高至今未予退还。原判依据到案经过、任职文件、湖北普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微驾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汉口银行硚口支行财务明细查询表、东风雪龙小轿车购车发票、湖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校财务凭证汽车学校财务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徐某、黄某、吴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小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小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小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韩小高违法所得款1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韩小高收受黄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和以授课名义收受湖北汽车学校现金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确有错误。理由是:1.黄某和财务人员的证言均证明黄某在汽车学校财务拿了2万元现金,财务还有2万元现金支出的书证;黄某和张某的证言证明相关现金送给了韩小高,同时黄某证明2013年1月其在韩小高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送给韩小高时,韩小高还有点不高兴,估计觉得少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关于韩小高以授课名义收受汽车学校共计2万元现金的事实,是根据湖北汽车学校课时津贴书证予以认定的,与监考、巡考无关。同时雷某等人证言证明雷某、韩小高均未在汽车学校授课,但汽车学校在课时津贴中虚造了韩小高及雷某的津贴予以发放。徐某、黄某、李某等人均证明相关虚造的津贴发放给了韩小高和雷某。故可认定湖北汽车学校以培训课时费的名义向韩小高行贿2万元的事实。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支持该抗诉意见。上诉人韩小高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关于韩小高收受王某为感谢其帮助微驾公司推广计时系统使用业务的行贿1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是偿还借款或者是给付担保费用的可能性。1.韩小高对微驾公司的业务无直接决定权。微驾公司的驾驶员培训业务,运输管理处只是起协调、政策性指导作用,在韩小高任处长前该业务已经开展,与其职权没有关联。2.韩小高帮助王某推广计时产品仅有王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3.王某与韩小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送给韩小高的10万元款项不能排除是偿还借款或者是给付担保费用的可能性;二、关于韩小高收受2万元油卡和3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1.除了徐某一人证言,并无其他实质性证据,且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三、关于韩小高收受2万元课时费的证据不足。1.黄某从出纳之处领取2万元不能证明该款用途。2.韩小高确实曾经领取过课时费,但是系劳务费用,不构成受贿。3.韩小高未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韩小高拿了2万元课时���。综上,原审认定韩小高受贿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韩小高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韩小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韩小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韩小高收受王某10万元,与其职权无关,且不能排除是王某偿还借款或者是给付担保费用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韩小高在侦查阶段关于10万元曾两次供述,证实王某给他10万元钱是用于结题调研的经费,其没有告诉单位和其他人,其把钱取出来购买了理财产品。虽然韩小高后又供述说这10万元钱是王某还其��款。但同时对王某借款、还款等细节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韩小高作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综合运输处处长,负责王某公司正在经营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计时系统项目,证人王某亦证实其公司正在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计时系统项目,该项目由综合运输处直接管理,为获得该处处长韩小高的照顾,他送给韩10万元银行卡,同时证实与韩小高没有债务往来,也没有说要给韩小高担保费用的问题。综上,认定韩小高收受王某贿赂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韩小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上诉人韩小高收受黄某现金2万元、湖北汽车学校课时费2万元的事实一审未予认定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韩小高收受黄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证实是徐某提出在2013年春节前要向运输处领导表示,后听徐某说,是徐和黄某一起送钱给韩小高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提出争取教练员培训考试资格需要综合运输处的帮助,可能要花些钱,但徐对于黄是怎么花钱,送给谁均不能证实;证人黄某证实2万元是其送给韩小高的;证人吴某只能证明黄某在财务借了2万元钱,但用途不明。上述证人证言对于是谁提议送钱,钱送给了谁,谁去送的均不能相互印证。故黄某向韩小高行贿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未予认定正确。关于韩小高收受汽车学校2万元课时费的事实。湖北汽车学校取得教练员培训考试资格后,每次考试,综合运输处均派人巡考,学校则以监考费、授课费等名义向综合运输处监考人员发放1000元至2000元金额不等的费用,学校直接发现金,收款人没有签名,事后由他人代签给财务做账。该事实有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韩小高与其他巡考人员领取同样数额的费用,且韩小高亦未在领款单上签名,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综上,检察机关上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韩小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韩小高收受徐某2万元油卡和3万元现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证实2013年上半年,韩小高对其说要额外收取一些监考费用于平衡运输处内的分歧,其在2013年7月安排出纳吴某购买了2万元汽油卡,由其在学校会议室送给了韩小高,同年9月又找出纳吴某支取3万元现金,其在韩小高家送给了韩。证人黄某、张某、李某、吴某证言印证了证人徐某所证情节。同时还有该校的财务单据在卷佐证。故原判认定韩小高收受徐某2万元汽油卡和3万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小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韩小高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