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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执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79崔付军与吴建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付军,吴建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4执479号申请执行人崔付军。被执行人吴建亚。申请执行人崔付军与被执行人吴建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04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建亚本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崔付军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对其实施司法拘留;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04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徐燕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国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