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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聪功与郭林、张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功,郭林,张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302号原告李聪功,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林,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艳芬,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聪功诉被告郭林、张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林、张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50元,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4500元,期限至2017年8月9日;后又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7250元、12200元,以上借款共计1994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因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二被告承诺愿意把自家的房子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约定以150000元的的价格将二被告位××县东户的房屋卖给原告,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占用不腾房。二被告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只想要回借款,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林、张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聪功与被告郭林、张艳芬(二人系夫妻关系)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以干工程资金短缺为由,自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7月17日,共同或单独分五次向原告李聪功借款共计199450元,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7年4月9日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3%;2017年6月21日借款1725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月利率为5%;2017年5月17日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6月21日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9日,未书面约定利息;2017年7月17日借款122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出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或单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9450元,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二被告未按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林与被告张艳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总金额为20000元的两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2017年4月9日、2017年6月21日借款金额为17250元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他三笔借款因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郭林、张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张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聪功借款本金19945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4月9日起和借款本金1725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郭林、张艳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