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雷某与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695号原告:雷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被告:柴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未到庭)原告雷某与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2015年8月6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柴某推脱不还。被告柴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提交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2015年8月6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两笔借款,被告柴某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柴某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柴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无书面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雷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