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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禹昌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禹昌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947号原告: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163号13幢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9642319P。法定代表人:刘丽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25。被告:禹昌夏,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联港公司)与被告禹昌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昌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禹昌夏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498.24元,并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30%计算的滞纳金1049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62.37、电费177元;2、判令禹昌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联港公司与漆勇签订《【海德堡·1380】商业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本物业名称:海德堡1380小区;物业类型:商业;漆勇所购(租)房屋销售(预售)合同编号:***房号:***附**、房屋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商业用房:4元/月·平方米;禹昌夏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住时以开发企业规定的入住日期起向联港公司一次性交纳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商户应于上年度物业管理费到期前1个月的20日之内交纳,按时履行向物业公司一次性缴纳全年度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义务;禹昌夏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禹昌夏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同时有权对禹昌夏停止部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标准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联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义务,禹昌夏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长达12个月,共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3498.24元(72.88平方米×4元/月×12个月)、电费177元【(639度-521度)×1.5元/度】、拖欠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262.37元(72.88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4个月)。经联港公司多次向禹昌夏催收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上述事实,原告联港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联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联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联港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2、被告禹昌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禹昌夏的自然情况3、2015年5月18日,联港公司与禹昌夏签订的《【海德堡·1380】商业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情况。4、2015年5月20日,联港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一张,证明禹昌夏应付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498.24元。5、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禹昌夏已缴纳的电费计算表一份、现在禹昌夏租用的商铺电表相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至2015年9月10日止禹昌夏租用商铺电表度数为521度,每度电费价格为1.5元;现在商铺的电表度数为639度,应付电费为177元。6、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5日、2016年1月19日、2017年1月16日,联港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生活垃圾清运处置委托合同》四份、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环境卫生管理所授权联港公司收取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的《授权委托书》四份,证明联港公司向禹昌夏收取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的依据。7、攀枝花市物价局作出的攀价费【2007】115号文《关于调整市区(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委托代收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其中茶楼业收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被告禹昌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诉称所陈述的案件,有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港公司与禹昌夏签订的《【海德堡·1380】商业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禹昌夏作为海德堡1380小区***号房屋的承租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联港公司在海德堡1380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物业管理的义务,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有权向承租户的禹昌夏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联港公司主张禹昌夏拖欠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98.24元、电费177元、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263.37元属实。联港公司主张禹昌夏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30%计算的滞纳金1049元较为合理。对于联港公司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禹昌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禹昌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498.24元、电费177元、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263.37元属实,并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049元,合计498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禹昌夏负担(此款已由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交,禹昌夏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太林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人民陪审员  田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