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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凤清与张儿买、马发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凤清,张儿买,马发买,张凤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凤清,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儿买,男,1995年8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发买,女,1993年4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心县。原一审被告:张凤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彭阳县。再审申请人张凤清与被申请人张儿买、马发买,原审被告张凤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彭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凤清再审称:1、张凤清没有殴打张儿买和马发买,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二被申请人在未遭到任何殴打的情况下却无病呻吟,住院治疗伤情,显然是企图陷害申诉人,让申诉人为其住院治疗买单。3、申诉人家住彭阳山区,路途遥远,搭车不便,因而未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二审法院在申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仓促下判,剥夺申诉人基本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宁04民终737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张儿买、马发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综合被申请人张儿买、马发买的诊断证明、法医门诊病历、彭阳县新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马义兰、张凤仁、张玉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如实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再审申请人张凤清与被申请人张儿买系叔侄关系,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张凤清殴打张儿买头部致其受伤。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张凤清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的处理意见适当。其次,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是当事人应尽的诉讼义务。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737号民事裁定是在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等方面均正确的条件下作出的裁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凤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虎少军审 判 员  王世贵代理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