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王士报、时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王士报,时静,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41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区1-109、210。负责人:朱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利,男,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报,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时静,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大新村。法定代表人:时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王士报、时静、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报、时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士报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38909.15元,上述金额合计1888909.1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士报签订了编号为98000201400013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45万元,额度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执行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7月25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士报发放贷款145万元。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和被告王士报的借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时静、三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800020140001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王士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士报违约,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有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不予履行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贷款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被告三牛公司辩称,一、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具体借款合同有无履行,担保人不清楚,原告应就借款合同履行提供举证。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时间,即2015年7月15日到期,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的半年,从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找被告索要过借款,即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即2015年7月15日到期,该笔债务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表述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王士报、时静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王士报(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80002014000131),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45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授信提用人甲方提用,用于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账户信息为准。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抵押人王士报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800020140001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的内容为准,受托支付指乙方按授信提用人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手。授信提用人可以在以下方式中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1、按照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适用于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借款】。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见《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乙方确认的日期,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利息计算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合同甲方处有王士报签名,甲方对应公章处加盖了三牛公司公章并盖有王士报私章,乙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士报出具声明,载明:本人王士报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45万元,期限五年,借款用于三牛公司经营,委托民生银行将该借款受托支付给江苏汉维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等法律文书均系本人签署,本人完全知晓其内容和法律责任。王士报在声明人处签字,另盖有三牛公司的公章及王士报私章。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士报(丙方、抵押人)、时静(丙方、抵押人)与原告(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丙方自愿以所有权人为时静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天骄世家7号楼1-2301室的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80002014000131)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5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王士报、时静在本合同丙方处签字,丙方对应公章处加盖了三牛公司公章并盖有王士报私章。2014年7月25日,三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人王士报向原告借款/申请授信额度145万元,期限五年,用于经营周转,本公司为该笔借款/申请授信额度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全额连带责任担保。股东会决议上由股东王士报、时静签字,并加盖了三牛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王士报,申请企业为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4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王士报6226198000001567,申请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企业在此无条件切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江苏汉维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徐州云龙支行,账号为80×××88。根据申请人/企业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980002014000131《综合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上述借款金额并保证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处有王士报签名,并加盖三牛公司的公章及王士报私章。原告同意王士报申请贷款14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贷款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至江苏汉维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徐州云龙支行,账号为80×××88。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王士报,借款金额145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7.8%。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江苏汉维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45万元。其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付息还本,截至2017年9月4日,被告王士报尚欠原告本金145万元,利息、罚息合计465376.04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案涉债务未果。另查明,被告王士报与时静于199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被告三牛公司由王士报、时静设立,王士报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日三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时静。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8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士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以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均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145万元的义务,当贷款到期后,理应享有收回本息的权利。故当被告王士报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数额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士报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报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800元,但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并不能反映系提供风险代理服务,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800元超过江苏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755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时静与王士报系夫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时静应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三牛公司自愿为王士报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对王士报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牛公司辩称案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士报、时静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士报、时静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500元;三、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王士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为1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士报、时静、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