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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执1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清玉、罗建平与徐光良、吴元亮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清玉,罗建平,徐光良,吴元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34执180号之一申请人:周清玉,女。申请人:罗建平,男。被执行人:徐光良,男。被执行人:吴元亮,女。周清玉、罗建平申请执行徐光良、吴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2016)川3434民初8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我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6月20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光良、吴元亮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光良、吴元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元亮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越西县大瑞乡团结桥东头房产一套,但现暂时无法处置已查封房产,待可处置房产时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清玉、罗建平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清玉、罗建平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人周清玉、罗建平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徐光良、吴元亮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清玉、罗建平民间借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终结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川3434民初8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母红霞审判员  郭仕伟审判员  马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