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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与陈秋福、毕智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陈秋福,毕智俊,吴敢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地址:景德镇广场北路318号。负责人:卢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辉,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秋福,男,1964年8月8日出生,地址:景德镇市。被告:毕智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地址:景德镇市。被告:吴敢镇,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地址:景德镇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江支行)诉被告毕智俊、陈秋福、吴敢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昌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福、毕智俊、吴敢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昌江支行诉称,被告陈秋福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11日在我行办理了农户小额担保惠农贷款,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循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年还本。连带保证人为吴敢镇、毕智俊。该贷款于2013年1月10日到期,借款人陆续归还一部分本息之后出现逾期,已构成合同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秋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64.43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利息金额为15.25元,之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吴敢镇、毕智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昌江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贷款档案一组(被告身份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自助额度签约工资单);2、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予以采信。被告陈秋福、毕智俊、吴敢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吴敢镇、毕智俊、陈秋福向农行昌江支行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吴敢镇、毕智俊、陈秋福结成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内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承担还清本息的义务,本承诺书作为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合同���附件,在贷款未订立其他担保文本文件的情况下,与正式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视不可撤销的保函。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秋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吴敢镇、毕智俊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陈秋福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敢镇、毕智俊以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发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另查明,本案所涉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06-27,放款金额为3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为6.72000%,逾期执行利率为8.40000%。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秋福于2017年7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4783元,截止到2017年10月23日,陈秋福尚欠借款本金3381.43元,利息4738.7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借款本金及利息方面。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秋福放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秋福虽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至庭审结束时止尚欠本金3381.43元,利息4738.73元未偿还。被告陈秋福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2017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方面。本案当中,被告吴敢���、毕智俊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承担还清本息的义务。但在本案所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在后,应视为原、被告三方对保证期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吴敢镇、毕智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敢镇、毕智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要求被告吴敢镇、毕智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秋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借款本金3381.4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3日利息为4738.73元,2017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381.43元,年利率6.7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丽人民陪审员  余芳人民陪审员  姜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