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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亚南与沈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南,沈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3545号原告:王亚南,女,1990年4年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沈志超,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原告王亚南与被告沈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到庭参加诉��,被告沈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亲笔签字。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起诉于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沈志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沈志超向原告王亚南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并按手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亚南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沈志超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130230198906030638”,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亚南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被告沈志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沈志超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偿还借款,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沈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彦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