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龚仿庆与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杨小玲董氢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仿庆,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杨小玲,董氢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22933号原告:龚仿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钟琴,系原告妻子。被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三路江边工业区轻污染区厂房第11、12、13栋。法定代表人:姚佛林被告:杨小玲。被告:董氢安。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仿庆与被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艺发公司)、杨小玲、董氢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货款剩余款35911.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小玲和董氢安在被告永艺发公司12栋3A车间时行电镀加工,并委托原告加工,向原告送货时使用永艺发公司的送货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深圳市崇辉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辉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崇辉公司的其中一个车间面对工商税务,原告交付押金22000元,每个月租金7030元、综合费500元、电梯费200元、卫生费70元,水电、排污费另计;原告自负盈亏,原告与崇辉公司之间名为租赁关系,实为承包关系,崇辉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营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自负盈亏,即崇辉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该理由与承包法律关系中发包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相冲突,实为规避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且承包关系实为企业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对抗第三人,故原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非系与三被告成立加工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其只能向发包人崇辉公司依据承包合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仿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 许 彧 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