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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翁牛特旗。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某布和、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在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雅琴商店”和”多兰服装店”门前,无故对色迪和李某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色迪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在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雅琴商店”和”多兰服装店”门前,无故对色迪和李某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色迪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对被害人色迪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色迪、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色迪、李某的陈述,证人巴某、那存乌力吉等人的证言,(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266、267号鉴定意见,谅解书及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白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色迪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色迪、李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孙洪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