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XX与王辉、王秀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辉,王秀琛,王秀琦,贾德利,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5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伟,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女,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琛,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琦,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琛,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德利,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3-1号。法定代表人:贾德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辉、王秀琛、王秀琦、贾德利、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07)西民合初字第2162-1号民事裁定,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西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XX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被上诉人王辉、被上诉人王秀琛(同时为被上诉人王秀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德利、北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辉、贾德利、王秀琦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辉、王秀琦、王秀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北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认定王辉、贾德利未实际收到借款,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及担保合同无效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王辉、王秀琦、王秀琛为案涉借款向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上诉人,足以证明该担保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登记部门不办理公民之间借款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项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王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向其借款,我的房产没有做过抵押。王秀琛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王秀琦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贾德利、北田公司二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辉、贾德利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王辉、王秀琦、王秀琛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王秀琦和北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9日,王秀琦以王辉的名义,和贾德利共同向XX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借条中还记载了王辉以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B区36号3单元3层2号房屋、王秀琦以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110号5层2号房屋、王秀琛以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街16号3单元5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王秀琦和北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条落款处有贾德利的签字、王秀琦的签字、王秀琦代书的”王辉”字样、北田公司公章印文、”王秀琛印”印文。同日,王秀琦以王辉的名义,和贾德利共同向XX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50万元,该收据落款处有贾德利的签字、”王辉(王秀琦代)”字样,该50万元实际由王秀琦领取。同日,王秀琦以王辉的名义,和贾德利共同向XX出具付款指令,要求XX将50万元直接付给案外人大连长江担保有限公司,该付款指令落款处有贾德利的签字、”王辉(王秀琦代)”字样。2007年3月28日,王辉、贾德利共同向XX出具借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28日。同日,贾德利和北田公司向XX出具承诺书,承诺北田公司继续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辉向XX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另查,王秀琦系北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条中所涉三套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被告王秀琦的陈述,可以证明在2007年1月29日的借贷过程中,王秀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与原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王辉与贾德利虽出具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不生效,故王辉、王秀琦、北田公司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秀琛并未作出过书面担保承诺,且借条中所涉三套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王辉、王秀琦、王秀琛、北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王辉、王秀琦、王秀琛、北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秀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以年利率6%为上限);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秀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辉对于案涉2007年3月28日的”借条”及”承诺书”的”王辉”签字陈述为”名像是我写的,但下面日期不是我写的”,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王辉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上诉人先是向本院申请对前述”王辉”的签字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王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载有被上诉人王辉签字字样的书面证据材料为2007年1月29日的”借条”、”收据”、”付款指令”及2007年3月28日的”借条”、”承诺书”,2007年1月29日三份证据材料中被上诉人王辉的签字均由被上诉人王秀琦代签,而被上诉人王辉虽对2007年3月28日两份证据材料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举证不利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王辉承担,故本院认定2007年3月28日的”借条”、”承诺书”签字为被上诉人王辉本人所签。通过对内容的审查,案涉2007年3月28日的”借条”是对之前2007年1月29日”借条”的重新确认,该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系被上诉人王辉。本案被上诉人王秀琦已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也即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案涉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支付为准,但该支付的对象不仅限于借款合同相对方,出借人依据与借款人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款项交付也应视为对借款的实际支付。依据案涉2007年3月28日的”借条”载明的”......现因王辉、贾德利二人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特将借款期限延长......”的内容,被上诉人王辉明知案涉借款已实际支付,并对该支付行为予以认可,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辉之间已实际交付,一审仅以被上诉人王辉未直接收到案涉款项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辉作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贾德利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载有被上诉人贾德利签字字样的书面证据材料为2007年1月29日的”借条”、”收据”、”付款指令”及2007年3月28日的”借条”、”承诺书”,被上诉人贾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前述证据材料中”贾德利”的签字均由其本人所签。前述材料均载明被上诉人贾德利为借款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王辉承担还款责任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贾德利也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王秀琦、北田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王秀琦、北田公司在载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案涉”借条”、”承诺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确认,在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秀琦、北田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王辉、王秀琦、王秀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经查,虽然案涉借条中载明该三位被上诉人分别以各自所有的一套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该三套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在上诉人处保管,但该三套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虽已生效,但抵押权并未成立,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抵押登记的未予办理是登记部门的原因,故上诉人要求该三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辉、贾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偿还上诉人XX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三、被上诉人王秀琦、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上诉人XX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80元,由被上诉人王辉、贾德利、王秀琦、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4480元,由被上诉人王辉、贾德利、王秀琦、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君审判员于长江审判员陈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唐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