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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李兆平与刘毅、张岚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李兆平,刘毅,张岚,吕永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5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阳方口镇石咀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兆平,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刘毅,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执行人:张岚,女,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执行人:吕永元,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宁武县。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兆平与被执行人刘毅、张岚、吕永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达朝凯煤业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神达朝凯煤业公司称,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首采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吕永元担任该公司神达朝凯项目部书记,负责外部关系。我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关系,与自然人吕永元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在首采土石方工程施工中已超支工程款。我公司不欠该公司工程款,与吕永元个人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贵院以申请执行人李兆平向贵院提供被执行人吕永元在我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吕永元在我公司的债权601207.4元,通知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兆平履行被执行人吕永元到期债务601207.4元是错误的,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吕永元不存在债权债权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对贵院送达的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贵院依法不能对我公司强制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兆平依据本院2017年1月6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鄂030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兆平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吕永元在异议人神达朝凯煤业公司到期债权601207.4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鄂0303执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吕永元在异议人神达朝凯煤业公司到期债权601207.4元。并向异议人发出(2017)鄂0303执506号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兆平履行对被执行人吕永元到期债权601207.4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吕永元清偿。异议人神达朝凯煤业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本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兆平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鄂0303执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吕永元在异议人神达朝凯煤业公司到期债权601207.4元。并向异议人发出(2017)鄂0303执506号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兆平履行对被执行人吕永元到期债权601207.4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吕永元清偿。异议人神达朝凯煤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2017)鄂0303执506号通知书应不予执行。因此异议人神达朝凯煤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李兆平如认为被执行人吕永元在异议人神达朝凯煤业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鄂0303执506号通知书,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兆平履行对被执行人吕永元到期债权601207.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