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懂与张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懂,张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750号原告:陈懂,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张先文,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生,户籍居住地: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张大庙村270号。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陈懂诉被告张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懂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售其提供尺寸的瓷砖,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长期欠款,累计拖欠2118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推脱,经原告了解被告的工程款早已结清,被告毫无付款诚意,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181.5元;2、利息1668元和违约金1694.52元,共计24544.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总计29203.95元。被告张先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181.5元;2、被告签的价格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总计货款172581.5元;3、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欠不付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张先文向原告陈懂购买瓷砖,用于兰新铁路段平安、民和、陈家湾三处配属站房的装修。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买瓷砖的总价款为172581.5元,已经支付141400元,尚欠31181.5元。之后被告又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21181.5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每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打电话短信息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未付货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18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高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根据被告欠款金额计算违约金(利息损失)为1131.89元(21181.5元×4.75%(1+50%)÷12×9个月=1131.8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懂货款21181.5元及违约金1131.89元,合计22313.3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先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张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正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