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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9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9139扬州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与罗俊、吴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金辉置业有限公司,罗俊,吴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139号原告:扬州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扬州市山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被告:罗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吴姣,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系吴姣之夫),身份信息同前。原告扬州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告罗俊、吴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金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罗俊(暨被告吴娇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罗俊、吴娇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请求);2.判令被告罗俊、吴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78320元(按日利率2‰,从2016年2月29日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罗俊、吴娇因购买原告金辉公司所开发的扬州四季金辉小区A14号1406室房屋,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所借款项两被告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将按日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后两被告逾期至2017年6月4日还款4万元,同年7月30日还款4万元。因被告罗俊、吴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约产生的逾期利息78320元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罗俊、吴娇承认原告金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金辉公司所主张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罗俊、吴娇承认原告金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金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俊、吴娇未按《购房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日2‰的利率约定经折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原告金辉公司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罗俊在2017年6月4日、同年7月30日分别还款4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罗俊所还款项为本金,故逾期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如下:1.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6月4日,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经计算为24640元;2.从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30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经计算为1493元。合计逾期利息26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吴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金辉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26133元;二、驳回原告扬州金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罗俊、吴娇负担229元,由原告扬州金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金辉公司已全部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直接被告罗俊、吴娇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