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与崔庆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李凤林,崔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698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住所:吉林��蛟河市。负责人:陈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该单位职员。被告:李凤林,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崔庆华(被告李凤林妻子),女,1961年4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凤林、崔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明、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林、崔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凤林、崔庆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352.35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要求支付复利;2.由李凤林、崔庆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凤林与崔庆华系夫妻关系。李凤林于2015年6月19日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5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1375‰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李凤林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李凤林、崔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凤林与崔庆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李凤林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向李凤林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0日。李凤林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对借款额度进行循环贷款,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起息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崔庆华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凤林于2015年6月19日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9.1375‰。借款到期后,李凤林、崔庆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2379.16元及逾期利息1631.59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736.73元及逾期利息。现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凤林、崔庆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李凤林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凤林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李凤林应当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崔庆华与李凤林系夫妻关系,崔庆华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崔庆华应与李凤林共同偿还。关于复利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林、崔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736.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月利率9.1375‰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631.59元)。二、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李凤林、崔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