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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07

案件名称

郑庆玉、郑春歌等与冯来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玉,郑春歌,郑春燕,郑春英,杨培香,陈瑞兰,冯来运,尹建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7141号原告:郑庆玉,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郓城县。系杨福云之夫原告:郑春歌,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系杨福云之子原告:郑春燕,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郓城县。系杨福云之女原告:郑春英,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郓城县。系杨福云之女原告:杨培香,男,1946年9月10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系杨福云之父原告:陈瑞兰,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系杨福云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来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尹建廷,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梁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楼。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玉、郑春歌、郑春燕、郑春英、杨原告郑庆玉、郑春歌、郑春燕、郑春英、杨培香、陈瑞兰与被告冯来运、尹建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济宁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培香、陈瑞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被告冯来运、尹建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被告天安济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的人李文秀,中华联合济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辛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庆玉、郑春歌、郑春燕、郑春英、杨培香、陈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680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杨福云乘坐鲁R×××××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冯来运驾驶的鲁H×××××(鲁HZ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来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福云无责任。尹建廷是事故车辆鲁H×××××(鲁HZ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梁山货运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天安济宁保险公司、中华联合济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冯来运辩称:冯来运系尹建廷的雇佣司机,不同意赔偿。尹建廷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返还,原告的诉请过高。天安济宁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真实并且事故车辆系被保险车辆,以及行驶证、驾驶证、营运上岗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付,因本次事故中涉及多人受伤以及死亡,应在我司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给已经起诉的其他当事人预留份额,对于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联合济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公司人员查勘了解,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车架号与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车架号不一致,本案事故车辆并非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架号不一致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我公司已经向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了报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出具最终结论后再予以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注销证明、死亡鉴定报告。杨福云出生于1971年3月29日。3、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4、停尸运尸费单据。5、交通费单据14张,计款1355.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4、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肇事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2、对证据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属丧葬费范围,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处理丧事人员名单:死者儿子郑春歌、侄子郑体才、弟弟郑庆国,都在外地打工(详见村委证明),本院认为杨福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来郓处理丧事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处理丧事人员为3人,时间为7日。4、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郑春燕2016年12月12日火车票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距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郓城到石家庄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其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来郓处理丧事人员、时间,酌情支持700元。5、庭审中,被告尹建廷提交梁山大众烤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梁山大众烤漆中心维修工曹景芝出庭作证,证明尹建廷的肇事车辆于2015年12月份由曹景芝维修,更换过大架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每一辆车均有固定的车架号,辆车办理初始登记时,在公安机关具有备案的材料,更换车架号应当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私人无法私自更换车架号,认为尹建廷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尹建廷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维修工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肇事车辆鲁H×××××在梁山大众烤漆中心进行维修,且车架号由LZZ5CGSBθAW523697被更改为LZZ5CGSB0AW523697。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9日5时50分许,冯来运驾驶的鲁H×××××(鲁HZ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潘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杨路张庄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常庄至唐店路由北向南行驶郑房华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郑房华及郑庆月受伤,杨福云及苑秋杰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冯来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房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福云、苑秋杰、郑庆月无责任。杨福云之父杨培香1946年9月10日出生,现年71周岁,需抚养9年,其母陈瑞兰1947年12月6日出生,现年69周岁,需抚养11年。杨福云姐弟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建廷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查明:冯来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5年7月17日至2025年7月17日。鲁H×××××(鲁HZ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梁山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尹建廷。肇事车辆鲁H×××××曾于2015年12月份在梁山县大众烤漆中心进行维修,大架号LZZ5CGSBθAW523697被更换为LZZ5CGSB0AW523697,2016年4月25日尹建廷为鲁H×××××(鲁HZ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济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济宁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建廷支付原告30000元。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人均消费支出额9519元,2016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否赔偿。肇事车辆鲁H×××××于2015年12月份更换了车架号,于2016年4月27日对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成立且生效,保险合同成立时,即视为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对被保车辆的认可,肇事车辆鲁H×××××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福云因本次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参照外出误工人员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参照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2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0元(9519元/年×9年+9519元/年×2年÷2),计入死亡赔偿金。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5交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885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苑秋杰(另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82358元);郑庆月(另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229.4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324元)、郑房华(另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53.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0元,车损47583元)。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济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0021.05元,合计50021.0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济宁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4414.97元[(418851-50021.0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庆玉、郑春歌、郑春燕、郑春英、杨培香、陈瑞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21.0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庆玉、郑春歌、郑春燕、郑春英、杨培香、陈瑞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4414.97元;三、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法院过付款及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原告承担635元,被告尹建廷承担4817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尹建廷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丹华审判员  陈兰英审判员  王慧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青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