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晓成、田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晓成,田娟,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866号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小宁,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本科,系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沙晓成,男,回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田娟,女,回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告沙晓成妻子。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19147,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虹桥路永胜花园B座。法定代表人:闫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晓成、田娟、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张保生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王荣富书记员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