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8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建锋与上海凤凰颐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锋,上海凤凰颐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452号原告:余建锋,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泽,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凤凰颐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傅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玲,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锋与被告上海凤凰颐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被告上海凤凰颐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奖金17.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4431.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上海颐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合公司)任职,后经颐合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同一控制人张传俊安排,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2015年3月,原告离职,离职时,被告拖欠原告奖金175000元、工资4431.20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原告就上述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未支持2013年度绩效奖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凤凰颐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17.5万元绩效奖金发生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其次,被告向原告发出结算函后,原告在期限内并未回复,被告又致电原告,原告称不予认可,故被告已撤回意思表示;最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期间,又自行成立一人公司,且开展业务与被告业务类型相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海凤凰颐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与余建峰结算的函》,载明:“……余建锋于2013年5月-2014年2月期间担任上海颐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颐合)总经理一职,于2014年3月辞去该职务,担任上海凤凰颐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凤凰颐合)总经理。2014年9月20日凤凰颐合董事会通过决议罢免余建锋总经理的职务。2015年3月余建锋离职。上海颐合为凤凰颐合、一扇门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一扇门)的投资公司。以下为凤凰颐合与余建锋个人的结算期间,上海颐合与余建锋个人结算,以及一扇门与余建锋个人结算的部分由凤凰颐合承担……结合以上两部分计算得出:凤凰颐合应付余建锋:38081.23+4431.2-5537.64=36974.79元请余建锋于2016年4月26日之前至本公司确认并结算,逾期不来,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及履行任何责任和义务,一切责任由余建锋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绩效奖金产生于原告与颐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而非与被告之间,故给付义务主体并非被告。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函,被告自愿负担的债务限额为36974.79元,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现原告在超过期限后又要求被告超额负担本不应由其支付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17.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4431.2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亦对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凤凰颐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锋2015年3月份的工资4431.20元;二、驳回原告余建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余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