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四卿与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卿,何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6164号原告:陈四卿,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全,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送达地址:鲁山县城马楼乡许庄村。原告陈四卿与被告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鲁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被告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朋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四卿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用钱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何全辩称,2013年,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外甥岳延杰向原告借钱30000元,借条是原告写的,岳延杰先在借款处签名,之后答辩人也签了名。后来,岳延杰向原告偿还了两次利息,每次6000元,共计12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分。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现在所持的条子,当时借钱是岳延杰和答辩人去的,并没有吴红,现在条子上有吴红,答辩人感觉条子不真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因被告外甥岳延杰用款,通过被告何全向原告陈四卿借款30000元,被告何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山岔口陈四卿现金叁万圆整(月息1.5%),期限六个月(指印)。借款人:吴红(指印)、何全(指印)2013年10月21日”。借款发生后,岳延杰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岳延杰不再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全向原告陈四卿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发生,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可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不予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四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计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按1.5%计算),付款时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方洁 来自